浅谈黑恶势力犯罪侦查实践中部分法律问题
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 王 棋[[1]]
摘要: 本文从犯罪认定、刑事责任、证据审查三方面看黑恶势力犯罪侦查实践中部分难以统一的法律问题。犯罪认定方面包括:律师参与的共同犯罪认定、农村“两委”的刑法角色、赌博网站会员接受他人投注的行为是否构成开设赌场罪;刑事责任方面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脱离组织行为如何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实施的具体犯罪追诉期是否因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而重新计算、“逃避侦查”情形的追诉期延长等追诉期问题,实施财产强制措施的严处政策与犯罪嫌疑人权利救济保护;证据收集审查方面包括:技术侦查获得的证据能否扩大使用、瑕疵证据补正、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明力、黑恶势力犯罪侦查中注重收集区分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证据。
关键词:黑恶势力犯罪,侦查,法律问题
扫黑除恶专项行动进入攻坚阶段,两高两部的有关会议纪要和指导意见的不断出台,为全国黑恶势力犯罪侦查诉讼中出现的新问题做出了明确和统一。结合侦查实践和社会关注的涉黑恶犯罪舆论热点,笔者认为实践中尚有部分具体问题需要进一步明确理清。
一、犯罪认定
(一)律师参与的共同犯罪
刑事合规审查、诉讼代理、犯罪辩护等律师业务愈发成为社会常态化现象是我国法治进步的表现,同时倒逼侦查机关重视研究律师执业活动中参与的犯罪认定问题。由于社会环境等因素影响,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在发展过程中为掩饰暴力特性极大可能选择向隐蔽的形式发展,借助开办公司、会所、参股等合法外衣继续管理组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甚至,聘请律师担任公司的法律顾问,或者与律师合谋共同实施“套路贷”等违法犯罪。两高两部《关于办理“套路贷”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规定明知他人实施“套路贷”犯罪,协助以虚假事实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以相关犯罪共犯论处。然而,《律师法》赋予了律师在执业活动中获悉除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严重危害他人人身安全以外犯罪事实和信息的豁免权。[[2]]因此,对于律师参与的黑恶势力犯罪侦查中,需要谨慎审查律师的团伙成员角色和参与的具体犯罪认定。
首先,需要明确律师只有在执业活动中获取的犯罪信息才有豁免权,与黑恶犯罪团伙成员事前、事中、事后合谋实施具体犯罪的,都应当以具体犯罪的共犯论处。其次,在认定黑恶势力团伙成员时,可以从几个方面综合把握判断:1.该律师参与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属于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并经合同约定的律师执业活动范围;2.律师是否受组织管理,具体表现为:领取远高于委托合同约定的高额报酬、是否有“封红包”等、是否遵守团伙的组织规定等;3.与团伙成员的联系交往情况;4.律师的从业经历等。
(二)农村“两委”刑法角色
作为群众自治组织的农村“两委”负责维护地区治安和管理集体财产,侦查农村地区的“村霸”等黑恶势力犯罪,首先需要理清明确农村“两委”的法律角色。刑法93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同时规定“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从事行政管理工作的村民委员会人员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因此,农村“两委”中的村民委员会人员(包括主任、副主任、委员)应属于刑法规范中的国家工作人员,而不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1. 不能成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犯罪主体
刑法294条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控制特征时,提到“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庇或者纵容”。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犯罪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6项规定依法严惩农村“两委”等人员放纵、包庇“村霸”和宗族恶势力,为“村霸”和宗族恶势力充当“保护伞”的犯罪。而与此同时,刑法294条规定的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主体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此农村“两委”人员可以定性为纵容、包庇黑恶势力的国家工作人员(亦即“保护伞”),但不构成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主体。同时,为更好地惩治农村“两委”充当黑恶势力“保护伞”犯罪行为,可以从受贿、具体犯罪共犯、认定为团伙成员等角度出发。
2. 应当认定为两高法释【2013】18号中的“有关部门”
《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2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办理本村的公共事务和公益事业,调解民间纠纷,协助维护社会治安,向人民政府反映村民的意见、要求和提出建议”。因此,村民委员会具有调解纠纷、维护治安的法定权利和义务。两高法释【2013】18号[[3]]第一条第三款规定:“行为人因婚恋、家庭、邻里、债务等纠纷,实施殴打、辱骂、恐吓他人或者损毁、占用他人财物等行为的,一般不认定为‘寻衅滋事’,但经有关部门批评制止或者处理处罚后,继续实施前列行为,破坏社会秩序的除外”。与此同时,因为宗族观念、法律意识、熟人环境等因素,村民在遭遇婚恋、邻里、债务等纠纷而被殴打、毁财等,更倾向于寻求村民委员会调解。所以,村民委员会应当认定为法释【2013】18号中规定的“有关部门”。
(三)赌博网站会员接受他人投注行为
司法实践中,很难证实犯罪嫌疑人在赌博网站下注使用的是会员账号还是代理账号。因此实践中也出现了分歧,第一种观点认为即便是会员账号,其接受参赌人员资金并进行网络投注,其行为已经实现了赌博网站与参赌人员之间资金和资讯的联系,促使网络赌博资讯和资金的流转,应属于实质的代理,已符合担任赌博网站代理、接受投注的本质特征,构成开设赌场罪;第二种观点认为,犯罪嫌疑人只是获取了赌博网站的会员账号并接受他人投注,不能认定为网站代理,情节严重的应属于赌博罪。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如果赌博网站只是给犯罪嫌疑人开通了会员账号,意即赌博网站只是给了犯罪嫌疑人本人下注参与赌博的场所渠道,没有授权给犯罪嫌疑人做代理的意思表示,也就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不构成开设赌场罪。
二、刑事责任
(一)追诉时效
1. 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追诉时效
在侦查实践中,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脱离组织的认定、及其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追诉时效问题未有统一认识,亟需明确的指导规范。黑社会性质组织发展过程中,曾担任组织者、领导者的犯罪分子只应对本人参与和实际担任组织者、领导者期间组织所犯全部罪行承担刑事责任。[[4]]据此,我们可以做出合理推断,虽然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属于共同犯罪,但是根据罪刑责相当的原则,对于参加者也应按照其本人实施的具体犯罪定罪处罚,以起到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放弃犯罪、瓦解犯罪集团的目的。因此,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在组织发展过程中,脱离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参加者应当自脱离组织之日起,计算其本人的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的追诉时效。根据刑法规定,笔者认为组织者和领导者的追诉期为20年、积极参加者的追诉期应为10年、一般参加者的追诉期应为5年。
那么,如何认定脱离组织?暂无相关司法解释和指导规范性文件。笔者认为认定组织成员脱离组织,如果有退出组织的标志性事件或者仪式,并且该成员此后再无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的,应当以标志性事件或者仪式为追诉时效起算时间节点。没有标志性事件或者仪式,应综合考虑公安机关对该黑社会性质组织立案侦查前相应的追诉期内该成员的综合情况予以认定。例如,是否继续参与组织实施的违法犯罪活动,是否在组织内继续担任一定角色(例如组织的财务管理等),在组织开办的公司打杂领取合理报酬等情况除外。此处应特别注意,根据刑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5]],成员虽然脱离组织并且未再参与组织违法犯罪活动,但是在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追诉期内再犯任何罪行的,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追诉期从犯后罪重新起算。
2. 具体犯罪的追诉时效
由于黑恶势力犯罪其暴力特色对受害人形成的心理强制作用和“保护伞”等原因,受害人在报警处理后,在公安机关刑事受案期间往往会迫于黑恶势力的威逼被迫接受“和解”,向公安机关提出撤案申请。此类案件中,受害人事后提出过控告,且在当时看来亦明显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适用刑事和解适用范围,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未能立案。对于此类情况,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6]]不受追诉时效限制,应当予以立案侦查。
笔者认为依照刑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黑社会性质组织成员在加入组织后实施的犯罪追诉时效,均因参与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而中断。譬如,A在2005年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其在2006年实施强迫交易犯罪并一直未脱离组织,该黑社会性质组织在2018年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那么A在2006年实施的强迫交易罪追诉时效因为其参与的黑社会性质罪而中断。虽然,强迫交易罪发生在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之后,但是由于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是一个犯罪的持续性过程,应当认定是在强迫交易罪的追诉期内又犯罪,从而在后罪犯罪行为终止之日起算追诉时效。
3. “逃避侦查”认定
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了犯罪嫌疑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逃避侦查的,不受追诉期限制。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存在时间长,犯案数量及种类多,公安派出所由于警力和刑事技术所限等客观原因,立案之后懈怠侦查,以至长期“挂案”。如果,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中断具体犯罪追诉期的观点不成立,那么,正确理解“逃避侦查”对于“挂案”案件追诉期认定至关重要。然而,各地之间、各司法部门之间对于“逃避侦查”的理解不尽相同。按照主客观一致原则,认定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是否需要其明知公安机关已立案;如何界定侦查机关懈怠侦查和犯罪嫌疑人逃避侦查。因此,建议尽快出台司法解释明确“逃避侦查”的内容,以更好地指导黑恶势力犯罪侦查。
(二)财产处置
1. 审慎实施财产强制措施
两高两部《关于办理黑恶势力刑事案件中财产处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明确提出“要彻底摧毁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经济基础”的严处政策,规定了对组织者和领导者一般应当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对骨干成员和为组织转移、隐匿资产的积极参加者可以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虽然根据意见规定及精神可以对黑恶势力及其成员的全部财产及关联资产予以查询、查封、扣押、冻结,但是笔者认为在侦查实践中应当审慎区别实施财产强制措施。根据前期情报经营掌握的情况和案件侦查进展,对于初步确定的组织者和领导者、骨干成员和积极参加者可以采取扣押、查封、冻结其全部财产的强制措施,对于一般参加者应当根据其实施违法犯罪的次数、性质、违法所得、造成损失数额等情况综合分析,确定实施强制措施的财产对象和数额。
2. 犯罪嫌疑人申请重新委托财产评估的权利救济
《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公安机关委托评估、估算的数额有不同意见的,可以重新委托评估、估算”。然而,意见未明确犯罪嫌疑人对评估、估算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是否可以申请重新评估和估算。按照司法公正的精神,侦查机关应当履行财产评估意见的告知程序,如果不赋予犯罪嫌疑人提出异议申请重新评估的权利,有悖于犯罪嫌疑人权利保护,阻碍司法公正。
三、证据收集审查
(一)技术侦查
黑恶势力犯罪团伙,包括黑社会性质组织、恶势力犯罪集团和恶势力犯罪团伙。根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立案侦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和恶势力集团犯罪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于尚不构成集团犯罪的恶势力团伙犯罪,如果恶势力团伙成员有实施《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和第五项中故意杀人等严重危害社会犯罪的,可以就该成员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犯罪采用技术侦查措施。但是通过对该成员的严重危害社会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该成员实施其他犯罪的证据或者恶势力团伙其他成员犯其他犯罪的证据,是否可以采信?例如,恶势力团伙成员A犯故意杀人罪,公安机关在立案后采取通话监听的技术手段,获取了A与他人通话中讲到自己敲诈勒索犯罪和恶势力团伙成员B强奸犯罪过程的音频,这段音频能否成为A敲诈勒索犯罪和B强奸犯罪的定案证据。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六十条[[7]],技术侦查所获取的材料只能用于犯罪侦查、起诉和审判,但法律法规并没有明确是只能用于本罪的侦查、起诉和审判,还是可以扩大到其他犯罪。
笔者认为,通过对恶势力团伙成员实施的严重危害社会犯罪采取技术侦查手段获取的该成员实施其他犯罪的证据或者恶势力团伙其他成员犯其他犯罪的证据,只要该证据具备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被采信。
(二)瑕疵证据补正
黑恶势力犯罪中涉及的具体犯罪案件和违法事实多,需要收集、制作的证据材料亦数目庞大,难免出现各种问题。对于瑕疵证据,只要满足证据的合法性,均可通过适当方式补正说明,例如讯问笔录填错开始、结束时间,可以通过同步讯问视频证明等方式补正。但是,对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相关证据收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客观执行困难的情况,是否可以变通补正?例如在看守所内进行的辨认,由于看守所管理规定见证人无法进入讯问室,而《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二百五十三条明确要求辨认笔录需由侦查员、当事人及见证人签字。此种情况下,是否可以用同步视频录像代替见证人。笔者认为,刑事诉讼活动中建立见证人制度的主要目的是基于犯罪嫌疑人权利的保障、约束司法权力。在看守所讯问室视频全程覆盖的情况下,以辨认过程的同步视频代替见证人,足以客观真实反映整个辨认过程,确保辨认结果真实可信。因此,对于按照规定执行存在客观困难同时轻微违反规定的瑕疵证据,可以采取合法适当的补正证明措施。
(三)民事证据在刑事诉讼活动中的证明力
实施“套路贷”、“高利贷”违法犯罪的黑恶势力犯罪团伙极有可能通过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方式谋取不法利益。“法无明文授权即禁止”,在侦办涉及民事诉讼活动的黑恶势力犯罪案件时,民事诉讼期间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证据应当重新调取,经查证属实方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特殊情况是,法院生效判决文书中确认的债务关系、所有权归属等证据,是否可以不需重新调取作为刑事诉讼证据使用。如果可以,在实践中,是否等同于行政案件证据转化刑事诉讼证据情形(按照言词证据重新收集,物证、书证等非言词证据接受使用的原则)[[8]]。
(四)注重收集区分单位犯罪和自然人犯罪证据
黑恶势力团伙惯常实施的具体犯罪活动中,刑法规制了单位犯罪情形的主要有:强迫交易罪,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为实施违法犯罪而设立单位或者以实施犯罪为主要活动的;假冒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由实施犯罪嫌疑人私分的;均应认定为自然人犯罪。因此,侦查黑恶势力团伙关联公司等单位实施强迫交易和毒品犯罪,要注重收集单位的设立目的、活动范围、业务记录等证据,梳理违法所得去向,以甄别是单位犯罪,还是以实施犯罪为主要目的或者主要经营活动的自然人犯罪。与此同时,按照公复【2007】1号[[9]],以村民委员会名义实施犯罪的,不以单位犯罪论。
[[1]] 王棋(1991.11—),女,辽宁人,硕士研究生学历,辽宁省大石桥市公安局二级警员,电子邮箱:1027969691@qq.com,通讯地址:辽宁省大石桥市大石桥公安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