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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届“东北法治论坛”获奖论文

东北地区构建市场经济秩序和强化产权保护的法治保障

来源:营口市法学会

作者:刘佳庆

发布时间:2020-02-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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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地区构建市场经济秩序和强化产权保护的法治保障

——以民商事司法实践为视角

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刘佳庆


摘要:构建市场经济秩序和强化产权保护是东北地区经济全面振兴发展的一项重要内容。本文以民商事司法实践为视角,从明确市场主体的平等性、维护竞争秩序的正当性、保障交易行为的诚信性以及促进产权保护的充分性等方面,通过学理分析和判例实证,探讨东北地区构建市场经济秩序和强化产权保护的法治保障相关问题。

关键词:市场经济秩序 产权保护 平等主体 竞争秩序 诚实信用 法治保障

东北地区经济全面振兴发展是中央的重大国家发展战略,构建市场经济秩序和强化产权保护是其中的一项重要内容。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东北地区振兴发展,优化发展环境很重要。法治化环境最能聚人聚财、最有利于发展。”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强调,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这是对市场在资源配置中的新定位,明确市场对资源配置的决定性作用,实际上是回归到了市场经济的本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只有市场机制才能实现资源的最优化配置。这其中包含静态的市场主体、动态的交易行为以及相应的产权制度,而公开有序的市场经济和产权保护离不开公平公正的司法保障。因此,本文以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司法实践的视角,从明确市场主体的平等性、维护竞争秩序的正当性、保障交易行为的诚信性以及促进产权保护的充分性等方面,通过学理分析和判例实证,探讨东北地区构建市场经济秩序和强化产权保护的法治保障相关问题,抛砖引玉,以期对东北地区经济全面振兴发展相关问题的研究有所助益。

一、明确市场主体的平等性

构建市场经济秩序的首要问题便是明确市场主体的平等性。在市场的决定性作用下,市场经济要求从资源配置到产出与利益分配全部遵循统一的市场规律,不存在事先的利益掌握或谁处于第一位的问题。无论何种企业一旦发生经济关系,都是平等的市场主体,都可以主张自己的权利,也有责任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在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公司水泥制品二厂与沈阳市市政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市政公司与水泥二厂之间原为隶属关系,经改制后,水泥二厂由沈阳市皇姑区政府接管,双方成为平等主体,水泥二厂给市政公司出具的《关于双方往来账款的认定书》,该认定书中明确载明欠款2,954,149.44元,市政公司具有向水泥二厂主张权利的主体资格,因而认定原审法院受理本案,并无不当。[①]

在市场经济关系类型中,市场主体充分认识到自己的独立存在及其价值,以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进入经济生活领域。民商法作为市场经济活动的基本法律,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平等便成为了民商法的基本原则。如在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被诉拆除行为不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也非矿业公司代行行政职能的行为,而是矿业公司将其认为侵权的矿石加工厂自行拆除的行为,属于平等主体间的民事争议。[②] 又如在丹东市环球实业发展进出口有限公司与丹东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侵权赔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虽然该案中物贸中心与旅游公司之间的产权转让及国际酒店的成立是在政府的推动下完成的,但无论是物贸中心与旅游公司之间的产权转让关系,还是旅游公司与国际酒店之间的投资关系,都属于平等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法律关系。国际酒店实际占有并使用环球大厦相应楼层是否构成对环球公司的侵权,亦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③]

法治经济是以市场主体的平等地位及平权要求为特征的新型经济体系。市场经济是一种法治经济,在法治经济关系中,市场主体的地位平等,并且依法做出以取得一定平等权利为目的的行为,市场主体之间本着平等协商的精神从事相应的经济活动,决不允许任何一方的强迫命令、独断专横,国家亦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企业的经济权益。如在铁岭鸿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铁岭市清河区财政资产经营公司与铁岭市清河区财政局、徐宏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清河区财政局、清河资产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鸿宇公司及徐宏伟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上明确记载:“甲乙双方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本着公平、公正的原则,签订本协议”,协议内容所约定的乙方以其名下资产提供抵押的方式向甲方借款1500万元,双方应在一个月内将历年的往来账款结算清楚,如发生争议通过司法诉讼程序解决等内容,系平等主体间设立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虽然协议下方有“根据四大班子领导参加的区委会议决定办理”的字样,但该内容记载于甲方处,系清河区财政局、清河资产公司作为清河区政府下属机构订立该协议所作的注明及其与鸿宇公司和徐宏伟订立该协议的依据,并非对于案涉双方订立该协议的行政指示、命令,并认为该案属于民事案件的审理范畴。[④]

由此可见,民商事司法实践对于明确市场经济主体的平等性具有基础性作用。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法治经济,致力于依法确认与维护市场主体的独立性,反映了市场主体之间在财产、行为以及其他方面互不依赖的平等地位。如在中国高新投资集团公司与东北虎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返还纠纷一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争议的资金系由中央财政预算内资金转为国家资本金,由高投公司行使出资人的权利,高投公司与东北虎公司就该项资金事宜签订了《协议书》。因此,双方形成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法律关系,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⑤]该案再次证明,与传统的高度集中化的人治型经济不同,法治经济实际上是一种平权型经济,维持利益均衡的标杆就是市场经济客观规律,即使在委托拍卖过程中也有可能涉及到平等的民事行为,民事主体各方均应履行相应的民事义务。如在大连银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辽宁翰琳拍卖有限公司、鞍山良泰拍卖有限公司拍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拍卖公司接受委托拍卖不是法定的执行义务,而是与法院发生的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因此,执行法院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委托人与二拍卖公司签订了委托拍卖合同,明确了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瀚琳拍卖公司、良泰拍卖公司与银光公司之间签订的《竞买人须知协议书》,属于有关法人之间的财产关系。在拍卖活动中,瀚琳公司、良泰公司应严格依协议及《拍卖法》履行拍卖义务并享有收取银光公司佣金的权利;银光公司通过二拍卖公司拍卖后享有竞买人的权利并在竞买成功后履行向拍卖公司支付佣金的义务,双方之间的地位是平等的。[⑥]

二、维护竞争秩序的正当性

如前所述,市场经济作为一种法治经济,必然要求合法有序的市场经济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5条第3款明确规定:“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扰乱社会经济秩序”,对于保障公平竞争的作用更为直接。依据该款规定,各类政府部门或者相关组织机构,违法从事影响市场统一开放、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的行为,都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情形。有学者认为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的竞争关系应该以经营者对交易能力的竞争为标准而重新划分为三种类型,即经营者和消费者之间的对向竞争关系、具体的经营者之间的直接竞争关系和经营者之间的间接竞争关系。[⑦]其实,司法实践中更侧重于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立法宗旨上整体把握,如在吉林省兰舍硅藻新材料有限公司与青岛泉佳美硅藻泥科技有限公司商业贿赂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公平、诚实信用的市场竞争秩序。因此,经营者之间是否具有经营同类产品的直接竞争关系,并不是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先决条件。反不正当竞争法着眼于对整个市场竞争秩序的维护,其所要规范的并非仅限于狭义上的经营同类商品或替代商品的竞争对手所实施的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的侵权行为。[⑧]

由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不同类型的竞争关系中所保护的直接法益的不同,既有消费者的利益,也有具体经营者的利益,还有公平的竞争秩序这一公共利益,《反不正当竞争法》也就有了私法与公法的双重属性,有时体现出私法的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的特征,有时又有对市场竞争秩序通过公权力积极规范的公法特征。如在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与大连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案中,大连环境保护发展有限公司已经在与该案基于同一侵权行为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被认定为存在侵犯大连热力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商业秘密的事实。在该案的民事诉讼程序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刑事判决确认的事实,结合其他当事人提交并经过质证认证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二十条的规定,能够认定徐东建、环发公司的行为构成侵害热力公司商业秘密及确认损害赔偿责任,并认为该事实在刑事诉讼中已有鉴定结论并被刑事裁判所采信,故对原审法院未进行再次鉴定而直接认定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予以认可。[⑨]

三、保障交易行为的诚信性

市场经济具有法治性和平等性的特点,这又决定了意思自治的必然性。意思自治以主体地位平等、机会平等为其确立的前提,以竭力保障权利、救济权利的权利本位观为其基础,以契约自由为其核心内容,以维持有效竞争为其主要功能。市场经济就是契约经济,正如马克思所指明的,交易双方是作为自由的、在法律上平等的人缔结契约的。契约是他们的意志借以得到共同的法律表现的最后结果。[⑩]简而言之,意思自治的核心内容就是契约自由,契约自由与诚实信用互为表里,密不可分。

诚实信用是民法的最基本原则,被学界称之为“君临全法域的帝王条款”。有学者认为,东北地区国有企业占据半壁江山,迄今未能建立起一个公平透明的市场,且普遍缺少竞争意识和契约精神。[11]这对于东北地区经济全面振兴发展是一个很大的挑战,违反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损害公序良俗的情况时有发生,极大影响了市场主体对合同的信赖,严重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正如习近平总书记深刻指出的:“要依法加强对群众反映强烈的失德行为的整治。对突出的诚信缺失问题,既要抓紧建立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又要完善守法诚信褒奖机制和违法失信惩戒机制,使人不敢失信、不能失信。”因此,东北地区经济振兴发展,构建良好的诚信环境势在必行。

从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职能和法治保障角度,只有通过司法实践保障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才能有效塑造诚信主体,也才能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平、公正、平等、和谐的法治环境。而合同是经济交往中最基本、最常见、最广泛的交易形式,民商事审判的晴雨表功能主要通过合同案件表现出来。人民法院通过合同类案件的妥善审理,有利于积极引导市场主体牢固树立诚信意识、法治意识、契约意识、规则意识,依法规范经济秩序,推进东北地区公平正义、诚实守信市场体系的建设。

人民法院在合同类案件审理中,要更加注重审理结果对经济秩序和经济环境的潜在影响,强化契约意识和规则意识,准确把握合同效力,妥善分配违约责任,依法加大对欺诈经营、恶意拖欠逃废债务、违约失信等不法行为的追责力度,切实发挥司法裁判对市场交易的评价、规范、引导作用,维护公平正义、诚实守信的市场交易秩序。而倡导诚信、鼓励交易、保障合同的效力,实现合同的目的无疑成为民事司法实践中所应关注的重点,如在营口宏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修玉玲确认合同有效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当事人未签订书面房屋买卖合同,但是宏基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的内容包括了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并无不当。[12]

由此而言,诚实信用作为社会民事活动一项重要基本规则,被赋予民事活动“帝王条款”的地位,不仅成为民事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而且也构成了私法领域的核心准则,是人民法院民商事审判中的重要指针。又如在辽宁乐天超市有限公司与抚顺天驰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合同双方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案涉《账户监管协议》是双方《房屋租赁合同》的履行内容,也是双方必须首先完成的合同义务。履约保证金虽然来源于乐天超市公司,但自存入共管账户开始,就应该成为双方履行合同义务的保证金,任何一方违约,另一方都应该对此保证金享有平等的权利,这也是双方遵守合同平等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的体现。[13]

因此,人民法院如何最大程度地维护诚实信用原则,维护东北地区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为经济发展提供新的活力和增长动力,是东北地区民商事司法实践中的一项重要内容。正如有学者所持的观点一样,诚实信用原则在民事司法中的两个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一是对民事主体的行为起指导作用;二是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以弥补法律的漏洞或立法规定的模糊之处。[14]比如在前述案例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乐天超市公司未实际投入资金,其在合同履行初期亦存在合同条款制定方面的过错,一审法院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确定100万元违约金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应予支持。[15]可见,民事审判实践中正确运用诚实信用原则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意义重大。

四、促进产权保护的充分性

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作出的《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指出,要健全以公平为核心原则的产权保护制度,加强对各种所有制经济组织和自然人财产权的保护,实现权利保障法治化。这为我们在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新时期进一步完善和加强财产权保障指明了方向,对于东北地区经济新常态下强化产权保护,意义尤为重大。东北地区的民事司法实践更要遵照中央的要求,积极贯彻落实物权法,更好调整社会生活,切实提升并保障财产权利及市场交易安全与效率的法治化程度。

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明晰的产权边界为市场主体提供有效的激励机制,使当事人形成稳定的收益预期。因此,产权规则成为形成公平竞争市场秩序的基本制度条件,从而“让一切劳动、知识、技术、管理、资本的活力竞相迸发,让一切创造社会财富的源泉充分涌流,让发展成果更多更公平惠及全体人民”,使完善的产权保护法律制度成为推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蓬勃发展的内生动力。这在老工业转型阶段的东北地区,重要性尤为明显,如在沈阳二〇四医院与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涉案房屋最初所有权人虽登记为沈阳二〇四医院(原黎明二〇四医院),但其主管部门为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所有权性质是集体,属于单位自管房屋,且在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的管理控制之下。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于1988年8月22日对沈阳二〇四医院使用的包括涉案房屋在内的六套房屋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在沈阳二〇四医院迁走之后,涉案房屋仍处于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的控制、管理下。沈阳二〇四医院于2010年10月26日取得的房屋权属证书系通过挂失的手段取得,涉案房屋一直由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控制掌握。在1998年2月28日的《产权交易合同》所附《资产评估报告书》中评估的建筑物并不包括涉案房屋,其后《建筑物清查评估明细表》中虽然包括涉案房屋,但注明的财产价值、转让价值均为0,由此可以推断,涉案房屋并未包含在评估范围内,并未作为沈阳二〇四医院的资产一并处分。原审判决结合涉案房屋的缘起、历史承接以及现实状况认定该房屋归沈阳黎明实业总公司所有并无不当。[16]

鉴于多种所有制并存是我国的基本国情,相应地也存在着不同所有制的企业,公有制企业主体特别是国有制企业和非公有制企业之间,客观上还存在这样那样一些差别,人民法院的民商事审判对这些企业主体不应厚此薄彼,而要坚持一碗水端平。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完善产权保护制度依法保护产权的意见》,强调公有制经济财产不可侵犯,非公有制经济财产同样不可侵犯,在法律法规中将平等保护作为规范财产关系的基本原则。在这方面更需要进一步排除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本位主义对办案的干扰,又如在前述的辽阳市弓长岭区汤河矿石加工厂与鞍钢集团矿业公司弓长岭矿业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矿石加工厂通过租赁获得林地使用权,矿石加工厂的开办虽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但不能据此判定其侵害矿业公司权益。林权证被公告废止,案涉地块土地使用权为矿业公司独家享有,三官庙村等不再享有林地所有权及使用权,矿石加工厂已不能再以其与三官庙村的租赁合同来对抗矿业公司,故矿业公司有权要求矿石加工厂搬离相关地块。然而矿石加工厂一年多未搬离,经矿业公司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仍不搬离,已构成对矿业公司权利的侵害。并认为,矿业公司将矿石加工厂拆除,自行排除妨害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矿业公司在拆除过程中,将矿石加工厂享有所有权的设备等物自行处理也显有不当。故应认定矿业公司的拆除行为构成侵权,并承担矿石加工厂设备等物的赔偿责任。矿石加工厂在失去合法依据的情况下,长期占用矿业公司的土地,经矿业公司公告给予合理期限后仍不搬离,对损害的发生具有较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矿业公司排除妨害的行为未能依法适度,对矿石加工厂的损害应承担次要责任。[17]

促进产权的依法保护,还包括充分保护担保物权。担保物权制度在保障债权实现、促进物的流通、提高物的利用效益方面发挥着重要作用,已经成为现代经济社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担保物权“谓以担保债权清偿为目的,而于债务人或第三人特定之物或权利上所设定的一种物权。在担保法律关系中,债权是主权利,担保物权是从权利。担保物权设立之后,因其为债权实现增加保障,既能提高债权人出借的积极性,又能方便债务人融资,促进社会资源的有效流通,在社会中运用广泛。”[18]在东北地区经济全面振兴发展的大战略中,民商事司法实践要注重充分保障权利人担保物权的实现,维护市场经济主体的合法权益。如在吉林浑江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吉林省九鼎饮品科技有限公司抵押合同纠纷一案中,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债权只要不罹于诉讼时效,抵押权就不会因存续期间经过而消灭,并认为,鉴于主债权已经进入执行程序,但未实现债权,故可以对抵押物行使抵押权。[19]又如在沈阳玺辰工贸有限公司与庄河市企业信用担保有限公司、大连博大数控装备有限公司等李春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一案中,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企信公司对案涉10台设备享有抵押权。经法院生效的民事调解书依法确认,企信担保公司对该抵押的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审据此认定,玺辰公司虽经竞拍方式取得案涉设备的所有权,但不能对抗企信担保公司对该设备享有的抵押权,并判决驳回其要求法院停止对案涉设备强制执行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且认为,因玺辰公司所称的竞拍程序并非司法拍卖程序,该竞拍程序中对抵押物的处分亦未经抵押权人企信担保公司同意。玺辰公司的此点申请再审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20]

总而言之,市场主体的平等性、竞争秩序的正当性、交易行为的诚信性、产权保护的充分性相辅相成,密不可分,人民法院在民商事司法实践中要在这四个方面中充分发挥审判职能作用,从而促进东北地区市场经济秩序的有序形成,并为强化产权保护提供有力的法治保障。


[①] 详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审一民申字第00924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②]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3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③]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27号再审民事裁定书。

[④] 详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终339号民事裁定书。

[⑤] 详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吉民二终字第66号民事裁定书。

[⑥] 详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二终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书。

[⑦] 吴伟光:《对<反不正当竞争法>中竞争关系的批判与重构——以立法目的、商业道德与竞争关系之间的体系性理解为视角》,载于《当代法学》2019年第1期。

[⑧]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187号民事裁定书。

[⑨] 详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申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书。

[⑩] 马克思:《资本论第一卷》,人民出版社,1972年版,第199页。

[11] 张国勇、娄成武、李兴超:《论东北老工业基地全面振兴中的软环境建设及优化策略》,载于《当代经济管理》2016年第11期。

[12] 详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4880号民事裁定书。

[13] 详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辽民三终字第00240号民事判决书。

[14] 徐国栋:《诚实信用原则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4页。

[15] 同注释13。

[16] 详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891号民事裁定书。

[17] 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抗字第3号民事裁定书。

[18] 史尚宽:《物权法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50页。

[19] 详见: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吉民终62号民事判决书。

[20] 详见: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辽民申2341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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